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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怎么认定?

2018年4月23日  厦门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shxmxblss.cn/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秀芬,女。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6日到阜阳市公安局宁老庄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巩秀芬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阜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巩秀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巩秀芬与被害人巩志兰系婆媳关系,二人因生活琐事不和。2012年3月5日上午,巩秀芬怀抱其子李凯旋到巩志兰家中,想让巩志兰帮助照看其子,巩志兰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巩秀芬恼怒,遂从巩志兰厨房外拿起一把铁锤,进厨房内对巩志兰头部击打一下,巩志兰被打后用手抓巩秀芬头发、脸后倒地,巩秀芬遂又上前用锤击打巩志兰头面部及腰部,致巩志兰死亡。次日上午,被告人巩秀芬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巩志兰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铁锤一把,经被告人巩秀芬在一审庭审中辨认是其作案工具。

  2、户籍证明证实,巩秀芬出生于1974年11月24日,作案时系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阜阳市公安局宁老庄派出所出具的巩秀芬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巩秀芬投案情况。

  4、被害人巩志兰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载明对巩秀芬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5、阜阳市公安局(阜)公(病理)鉴字[20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巩志兰左颞骨、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顶部横形骨折线经左颞骨延伸至右颞部,左额顶部见一类圆形骨折线,骨折缝内可见毛发嵌顿。颅骨见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组织挫碎,取出脑组织见颅前凹粉碎性骨折;胸腹腔左侧第2肋骨近腋前线处骨折,断端瘀血。分析:死者头面部损伤符合具有一定质量便于挥动并带有类圆形接触面的的钝器多次打击形成。鉴定意见为巩志兰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

  6、阜阳市公安局(阜)公(物证)鉴字[2012]11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经鉴定,巩志兰家大门后锁上、门把手上、巩志兰衣扣上、巩志兰手指指甲擦拭物的血迹系巩志兰所留,其中巩志兰左手中指及右手中指指甲擦试物的基因分型为混合分型,包括巩秀芬的基因分型;现场提取的锤子上的可疑斑迹检出人血;现场提取的巩志兰右手黄色毛发为巩秀芬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血迹、尸体右手毛发等物证已予以提取和拍照固定。

  8、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巩秀芬对作案现场、对作案时所穿绿色上衣袄的放置地点、对焚烧作案时所穿的裤子、鞋及其儿子上身外套的现场、对丢弃作案工具铁锤地点的指认,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等相印证。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巩秀芬家一楼东侧房间南窗外的桌子上搜查到一件绿色上衣袄,并予以扣押。

  10、打捞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根据巩秀芬供述并对丢弃铁锤的地点(宁老庄镇轮窑厂旁边西北处一水塘)的指认,公安机关在该水塘内打捞出一铁锤。该铁锤为铁把,把长约30厘米,两端锤头近似圆形,直径约5厘米,当场予以提取、拍照并扣押。

  11、巩秀芬伤情检查照片证实,巩秀芬投案时右脸部有伤痕,与其供述系其与婆婆巩志兰厮打时被挖伤所留相印证。

  12、证人李跃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他在宁老庄镇巩楼干完瓦工活回到家。他侄子李振楠到他家说他母亲巩志兰摔倒了,脸烂了。他到他母亲巩志兰家,见他母亲头朝东,脚朝西仰面平躺在厨房的地上,右半边脸已经塌了,血肉模糊,头部四周都是血流在地上,他母亲已没有气息,他就报警了。次日早上5时许,他发现妻子巩秀芬心神不定,他感觉有点不对劲,因为母亲一直和她关系不好。他想母亲的死是不是与她有关系。他就问巩秀芬:“昨天你到我妈家去吗”。巩秀芬说:“去了,我让她给咱招呼小孩,她不给招呼”。他就追问巩秀芬:“到底可是你打的咱妈”。巩秀芬就搂着孩子哭,在哭的时候说:“你这个孩子招呼不了,就送给别人吧”。他就劝巩秀芬:“要是你做的,咱到派出所去投案,你又跑不掉”。巩秀芬后来就同意了。他不知道巩秀芬当天上午穿的什么衣服,那天中午12点左右他干活回来,见巩秀芬穿了件灰白色的比较新的袄。他母亲的性格比较刚烈,原来婆媳之间就不是太好,妻子巩秀芬想到工地干活多挣点钱,让母亲巩志兰帮着带孩子,他母亲不给带,却给他弟弟带二个小孩,巩秀芬有点气,感觉有点不公平。(经向其出示打捞出的铁锤照片)这样的锤子在他承包的他庄李以才家盖房子的工地上有。在巩志兰被害后,他听说是用铁把锤砸的,就到李以才家盖房子的工地上看了一下,发现工地上的铁把锤子没有了。他不知道打捞出来的这柄铁把锤子是不是李以才家盖房子工地上的。他母亲出事之前几天,因为他庄的高健他们几人和行流教门庄的人发生矛盾,教门庄的好多人到高健家找事,曾拿走他在工地上的铁把锤子,母亲巩志兰到教门庄要过两次,但后来要没要下来不知道。2012年3月5日早晨,他到巩楼去干活走的时候巩秀芬脸上还没有伤,第二天早上,他劝巩秀芬投案的时候看见她右脸上就有伤了。到巩楼干活走之前,他没看见他家厕所旁边干粪坑内有被焚烧的痕迹,干活回来后发现那烧了一堆东西。巩秀芬平时穿的那个黑裤子和黑布鞋及他小儿的倒穿褂子已不见了。

  13、证人李振楠证言证实:他平常和奶奶巩志兰一起住。当天中午12点左右,他放学回家,敲他家大门没有敲开,就翻墙头进的家,发现巩志兰在厨房地上躺着,头朝上,脚朝西,脸上都是血,分不清鼻子和眼了。他以为巩志兰是摔的,就去找他三叔李跃。李跃过来后见巩志兰已经断气,就用手机打电话报警。他翻墙进去时,屋里没有被翻动痕迹,大门也没有被撬的痕迹。

  14、证人李龙证言证实:他来派出所是送杀他奶奶的凶手巩秀芬来自首。早上7点半,他三叔李跃打电话让他到其家去,后他和李小虎到李跃家。李跃告诉他们,他三婶巩秀芬承认他奶是其杀的。李跃让他把他三婶巩秀芬送派出所。在去派出所的路上,他问巩秀芬为什么要杀死他奶,巩秀芬说其抱着小孩去他奶家的时候,他奶没有帮巩秀芬照看小孩。他问巩秀芬用的什么工具,巩秀芬没有说话。他又问巩秀芬是不是自己干的,巩秀芬说是她自己干的。

  15、证人李小虎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龙证言相印证。并证实巩秀芬有点小心眼,和他奶奶巩志兰有矛盾,就是巩秀芬嫌他奶不给她看小孩了,只给他五叔李峰看小孩。

  16、证人秦香山(绰号“眼睛”)证言证实:2012年3月5日上午9点左右,他当时正在巩秀芬家南边路南帮人粉墙,巩秀芬抱着其二岁多的小孩到他干活的地方,向他借了电瓶车说要去街上买菜,并让他帮忙照看一下巩的小孩。中午12点下班的时候,巩秀芬还没有把电瓶车送回来,他就让他家属到巩秀芬家院里把电瓶车推走。

  17、证人李雪君证言证实:今年刚过春节不久,他爱人杨振升因为打牌被姚庄的高健打伤,他们教门庄的人去找姚庄的高健家问问怎么回事。她在高健家对面的建筑工地上拿了一个铁锤防身。没过几天,姚庄那个老太婆到她家说是她拿了其儿子工地上的锤,就把锤子要走了。

  18、被告人巩秀芬供述:她是投案自首的。她打了她婆婆巩志兰。她和婆婆巩志兰多年来关系一直不好。3月5日上午,她想去赶集,就抱着小儿子到巩志兰住的地方,想让巩志兰帮她照看一下小孩,巩志兰讲不帮她看小孩。当时她就很气愤,压在心里多年的气一下子就爆发出来了,就和巩志兰吵了起来。她当时想巩志兰帮李峰带两个小孩,让其帮她看一会小孩,巩志兰都不帮,就越想越气,就拿锤子打了巩志兰。当时她在巩志兰厨房门外拿了个锤子,进了厨房门,巩志兰正想出厨房门,她迎面就拿锤子朝巩志兰的头打了一下。打了之后,巩志兰用手朝她的头上抓了一下,巩志兰抓了一下她面前的头发,还把她脸右眼下挖破了一点,紧接着就面朝上,头朝东,脚朝西倒在灶台和案板中间的地上了。她接着上前朝巩志兰脸上又砸了二锤,好像是打在巩志兰眼睛旁边了,接着又朝巩志兰右腰上砸了一锤,具体位置记不清了,砸完她之后就抱着小儿子回家了。回到家后,她见她的裤子和鞋子,还有小儿子的上身外套上面有血,就把这些东西拿到她家厕所旁边的一个烘坑的边上烧了。之后,看见“眼镜”在她家前边给李义才盖房子,她就让“眼镜”帮她看一下孩子,她说她上街去。从“眼睛”那借了红色踏板电瓶车,然后她从家里拿了一个方便袋装着打她婆婆的锤子,骑着电瓶车到小张庄南边窑厂西边的一个大塘边上,把铁锤子扔到塘里面去了。当时是因为看小孩的事和婆婆巩志兰吵起来,她当时气的很,就想着拿这个锤子把巩志兰砸倒,出口气,也没多想。用锤砸巩志兰第一锤时,她想巩志兰不死她也得死巩志兰前面。后来巩志兰倒地后,认为一锤也是砸,二锤也是砸,巩志兰不死她也得受罪,又砸了巩志兰几锤。

  原判认为:被告人巩秀芬因与被害人巩志兰婆媳关系不和,案发时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遂产生杀害被害人的念头,持铁锤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巩秀芬于案发的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巩秀芬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巩秀芬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巩秀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巩秀芬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是预谋杀人,主观恶性较小,其能认罪服法,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已表示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巩秀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巩秀芬故意杀人的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巩秀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巩秀芬的从轻处罚情节,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对巩秀芬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秀芬因与被害人巩志兰婆媳关系不和,案发时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遂产生杀害被害人的念头,持铁锤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巩秀芬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的亲属对巩秀芬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和平

  代理审判员 白春子

  代理审判员 方 慧

  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 翔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



文章来源:厦门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律师:孙华[厦门]

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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